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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庆祥与被执行人张振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庆祥,张振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636号申请执行人方庆祥,男,1960年1月5日生,现住前郭县。被执行人张振立,男,1972年5月30日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方庆祥与被执行人张振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振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方庆祥劳动报酬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振立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1000元,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2149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