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金霞、方吉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金霞,方吉录,耿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053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天军,卢氏农商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方金霞,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方吉录,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耿明辉,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金霞、方吉录、耿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9月1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耿明辉的起诉,本院依法向原告及被告方金霞、方吉录送达了开庭通知,并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方金霞、方吉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三被告在卢氏农商行徐家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方金霞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元、40000元,被告方吉录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元、10000元,月利率均为8.64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除偿还少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对其余借款拒绝偿还。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9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借据复印件四份。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体,被告方金霞和方吉录借款情况和还款付息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三被告和卢氏农商行徐家湾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约定三被告在有效期内对三人的借款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逾期不还款,借款利率上浮50%。2013年6月1日,被告方金霞乡徐家湾农商行借款27000元,之后利息付至2013年9月30日,2016年8月27日偿还200元及200元利息,2016年9月28日偿还6500元本金及6500元的全部利息,目前下欠20300元本金及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2013年10月4日,被告方金霞又借款4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偿还2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目前下欠39800元本金及借款至今的利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方吉录借款50000元,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1月6日,被告方吉录借款6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本金3100元,2016年9月28日该笔借款本息还清;2014年3月20日,被告方吉录借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4280元及4280元借款所有的利息,目前剩余572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付。上述借款合同内月利率均为8.64%,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本院认为:三被告和卢氏农商行徐家湾支行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方金霞和方吉录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罚息);原告撤回对被告耿明辉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因原告起诉时被告方金霞2013年6月1日借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担保期限,故该笔借款被告方吉录免除保证责任,其余三笔借款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方金霞、方吉录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300元本金,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8.64%计息至2014年6月1日,从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方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800元,并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8.64%计息至2014年10月4日,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方吉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限被告方吉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本金,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8.64%计息至2014年11月11日,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方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限被告方吉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720元本金,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8.64%计息至2015年3月20日,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方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被告方金霞承担749元,被告方吉录承担700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