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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60号阿力木#U2027图尔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图尔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无业。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一层门诊大厅门口处,趁被害人侯某走出大厅门口掀门帘之机,盗走被害人侯某放在其上衣右侧外兜内的华为mate7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华为mate716G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152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一层门诊大厅门口处,趁被害人侯某走出大厅门口掀门帘之机,盗走被害人侯某放在其上衣右侧外兜内的华为mate7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力木‧图尔贡退赔被害人侯金玲人民币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匡国媛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