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高阿金与马哎由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阿金,马哎由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715号原告高阿金。委托代理人李江慧。被告马哎由布。原告高阿金与被告马哎由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慧,被告马哎由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阿金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河北宾馆宿舍x-x-xxx房屋,租赁期四年,每月租金3300元,该合同于2016年7月6日到期。2016年春节后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于2016年7月4日在110民警支持下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事宜,但被告未搬出租赁房屋。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结清水、电、煤气费后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三、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腾清之日止按照每月3300元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房产证证实原告对租赁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二、2012年7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7月6日到期。证据三、报警记录,证明2016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因为租赁房屋事情发生纠纷。证据四、2016年7月11日寄给被告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证明我方已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五、2016年7月11日给被告的EMS快递单,证明我方已经邮寄的事实,但显示电联要求退回,邮寄没有收到。证据六、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证据七、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拖欠费用情况。被告马哎由布辩称,原告称春节期间不让我租房不是事实,当时说的是可以再续签两年,等合同快到期时原告又称再续签一年,房租是一季度一交,不差房租。我已经交了三个季度水费3000元,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河北宾馆宿舍x-x-xxx房屋,租赁期四年,每月租金3300元,期限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在该房屋经营饭店。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租住期间拖欠水费2699.1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目前该协议已经到期。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约。因此该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理应搬出原告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饭店搬家需要时间,因此本院酌情认可搬家的期限为30日。对于被告拖欠的水费2699.1元,被告认可,本院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没有提交具体数额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哎由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河北宾馆宿舍x-x-xxx房屋腾清后交付原告高阿金,并支付拖欠原告高阿金的水费2699.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哎由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伊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