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灿辉与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辉,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11号原告黄灿辉。委托代理人周东文,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凤南乡渔场。法定代表人杨新民。原告黄灿辉诉被告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灿辉诉请判令,1、被告黄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龙公司承担。被告黄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龙公司的财务副总经理焦胜奎原系湘煤集团金竹山实业总公司化溪工区的留守办主任,系原告黄灿辉的姐夫。焦胜奎以被告黄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融资借款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要求原告黄灿辉集资借款7万元,承诺按月息一分二厘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黄灿辉同意后,当即向被告黄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焦胜奎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了7万元集资款。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龙公司向原告黄灿辉开具了编号为1007345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黄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黄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民、会计周新桥、出纳李晓平及焦胜奎均分别在该收据上签了名。被告黄龙公司借款后,不顾原告黄灿辉的催讨,既不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8日,原告黄灿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灿辉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收据、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灿辉按约向被告黄龙公司支付了7万元集资款,被告黄龙公司向原告黄灿辉开具了7万元集资款收据,并约定月息1.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黄灿辉与被告黄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黄灿辉要求被告黄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月息1.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灿辉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湖南洞庭黄龙原生态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善姣人民陪审员 陈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