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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俊荣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监狱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俊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监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俊荣,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回族,石河子市永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监狱。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廖长新,该监狱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马俊荣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监狱(以下简称石河子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俊荣申请再审称,马俊荣系残疾人,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于1993年3月从一四三团以工人身份调入石河子监狱,但石河子监狱未给马俊荣安排工作,每月给付马俊荣120元的生活费。1998年11月,石河子监狱制作了《劳动合同书》并附《下岗职工管理协议书》,将马俊荣定为下岗职工,不再发放生活费。马俊荣于2005年4月28日年满50周岁,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石河子监狱在2007年1月1日才将马俊荣作为石河子永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马俊荣主张石河子监狱恢复马俊荣“国有退休职工合法权益”。马俊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石河子监狱提交意见称,石河子监狱没有给马俊荣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也没有给马俊荣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马俊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诉讼时,马俊荣主张要求石河子监狱恢复马俊荣“国有职工退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向马俊荣释明法律规定,要求马俊荣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后,马俊荣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认定马俊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综合《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职工下岗通知书存根》、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石)鉴(文)字(2010)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待遇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实马俊荣在与新疆石河子兴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石河子永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石河子永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养老保险,以及马俊荣于2007年1月1日从石河子永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正式退休的事实。虽然石河子监狱为解决干警两地分居问题,将马俊荣调整至原农八师第一劳改支队(现石河子监狱),未安排工作,按月向马俊荣发放生活费。但由于马俊荣从未向石河子监狱提供劳动,未享受石河子监狱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马俊荣主张与石河子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马俊荣与石河子监狱无劳动关系,认定马俊荣对石河子监狱的诉讼主张属于主体不适格,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俊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