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石梦婷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梦婷,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846号原告:石梦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清(系原告丈夫)。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南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梦婷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设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梦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梦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事项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月息4%,用期一个月。期满后原告一直不断催讨,被告始终没有履行约定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建设集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建设集团立据向原告石梦婷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借期1个月。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段昌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款项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久催无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条、承诺、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梦婷与被告建设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梦婷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建设集团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标准,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4%高于年息24%(即月息2%),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梦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音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