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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小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孙杰盛与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杰盛,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小额字第178号原告:孙杰盛,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华,经理。第三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辞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女,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孙杰盛与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杰盛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娟,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华、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孙杰盛诉称:2008年以来,义耕公司为华翔公司开发的五月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在该小区购买或者回迁房屋后,义耕公司均向业主收取房屋装修抵押金,其中部分有华翔公司代收的,按约定该抵押金应在装修完成后被告复验合格后返还。交纳装修抵押金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在义耕物业复验合格并入住房屋后,原告相继找到义耕物业要求返还抵押金,义耕物业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返还。2013年6月,义耕物业贴出弃管通知前,就已实际放弃了对所在小区的服务,装修抵押金至今没有返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义耕物业返还2000.00元抵押金并支付利息。义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华翔公司述称:该抵押金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10年9月,义耕公司先后与华翔公司及华翔五月花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义耕公司对华翔五月花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义耕公司对孙杰盛提交的光复社区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孙杰盛没有说明证据来源,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且证明内容不真实,也没有证明原告向谁主张过权利。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应提交书面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华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009年及2010年,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找过该公司也找过社区,个别费用是由本公司代付的。义耕物业对孙杰盛提供的案例有异议。案例不是裁判标准。且2013年之前,通化市整个建筑行业都是收取装修保证金的,且义耕公司收取该费用是履行与华翔公司的合同。即使不应当收取,也应认定是不当得利,孙杰盛现在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华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是该公司代收的,已将款项交付给义耕公司了。孙杰盛对义耕公司提交的装修合格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义耕公司没有给其出具装修合格单,原告在装修后向义耕公司要求验收,但一直遭到推脱,不给验收,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孙杰盛对义耕公司提交的入住交费明细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孙杰盛主张其于2009年5月4日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000.00元,要求退还。但是其没有提交装修保证金收据的原件,且复印件上有部分内容不清晰,义耕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复印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需要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孙杰盛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杰盛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