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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7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豪与陈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陈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893号原告张豪,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敏,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张豪诉被告陈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德新、吴凤鸣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的委托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豪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4日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5日止。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磊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一份,明确借款期限自同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如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天3%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一份,明确借款期限自同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如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天3%计算逾期利息。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豪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陈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豪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