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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波民间借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初9号原告刘勇,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唐近霞(系王波之母亲),女,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嘉明镇新民街*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5********。委托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李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楷,被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唐近霞、肖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518.4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9日利息518.43万元及2015年2月9日后按四倍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11969元及尚欠利息。被告王波辩解称:经过我们核实银行流水,王波已累计还款2121.9万元,所有本金和利息均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2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现金500000元,用于名门装修周转资金,按人民银行基本利率四倍计算(月息两分),借款日期为三个月,连本付息一并归还”;元月23日,王波向刘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现金500000元,用于名门装修,此款按人民银行四倍利率(月息2分),借款为三个月连本带息金额还清。”;4月1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用于购买佳乐2区2幢二楼门市,本次用名门贵宾会所及宝马GT535型车做担保抵押,本次借款按人民银行四倍利息结算(月息二分),借期三个月,连本付息,以银行打款为依据。”;4月20日,案外人黄理平向刘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现金壹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按人民银行利率的四部计算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连本付息。借款人黄理平,担保人王波。”;10月1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用于名门装修用,借款期半年,于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每月利率2.5%,到期连本带息归还。”;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每月按百分之3计算,借期三个月。”;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刘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借期为三个月。”上述款项共计17000000元,除2013年4月20日1000000元直接转帐给黄理平外,其余款项刘勇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王波。2013年6月10日,原告刘勇以转帐方式支付被告王波之妻彭维敏700000元。2014年3月6日、5月29日,刘勇通过其银行帐户分别向王波转帐1500000元和2000000元。刘勇还通过案外人潘勤的帐户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9月19日向王波转款595000元和18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波通过其银行帐户分51笔共计20820000元转帐给刘勇。再次查明,原告刘勇曾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波偿还借款,后以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泸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帐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波尚欠原告刘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现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材料作如下评述:首先,被告王波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刘勇20820000元,已将全部借款还清。原告刘勇主张其虽然收到上述金额款项,但是由于双方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且除本案外还有其余借款,因此不能认为上述款项就是偿还本案涉及的借款,而且借条原件还在原告手中,根据借款惯例,应当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王波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勇主张其与王波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只能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评判。原告刘勇除本案涉及借款外,还以银行转帐方式向王波支付3500000元及其妻彭维敏支付700000元,通过案外人潘勤帐户向王波转款239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当庭认可,因此王波支付刘勇的20820000元应当将上述款项扣除,剩余金额20820000元-3500000元-2395000元-700000元=14225000元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抵扣。其次,结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王波已付14225000元抵扣利息的期间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止。2013年1月22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500000元×25月×2%+500000元×2%÷30天×10天=253333.33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500000元×25月×2%+500000元×2%÷30天×9天=253000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00元×22月×2%+1000000元×2%÷30天×11天=447333.33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为3000000元×17月×2.5%+3000000元×2.5%÷30天×3天=1282500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为:4000000元×11月×3%+4000000×3%÷30天×5天=134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2000000元×23月×2%+2000000×2%÷30天×3天=924000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为:6000000元×8月×2%+6000000元×2%÷30天×2天=968000元。上述利息合计5468166.66元。被告王波已付款抵偿上述利息后尚余14225000-5468166.66=8756833.34元。根据法律规定剩余款项应当抵扣本金,即被告王波尚欠本金为17000000元-8756833.34元=8243166.66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既有月息2%也有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付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8243166.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22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海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