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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负责人:莫慧昌,系该行行长。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系该行职工),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海乃各各,女,彝族,生于1974年10月1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克古铁,男,彝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布克古,男,彝族,生于1971年1月2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木各各,女,彝族,生于1974年5月6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木帕里卢莫,女,彝族,生于1966年3月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罗都包谷,男,彝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沙马伍支,男,彝族,生于1981年5月3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沙马伍呷,女,彝族,生于1971年8月1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克日阿叁,男,彝族,生于1963年1月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拉马阿呷莫,女,彝族,生于1960年1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剩余本金29388.06元、利息及罚息5497.7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34885.85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逾期利息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为主张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因家庭种植烤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提出借款,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45000元用于种植烤烟,原告借款45000万元给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用于周转,贷款期限1年。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连续多月没有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海来各各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吉布克古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45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已将45000元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海来各各。4.《户口簿》10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海乃各各与被告阿克古铁是夫妻,被告吉布克古与被告吉木各各是夫妻,被告木帕里卢莫与被告罗都包谷莫是夫妻,被告沙马伍支与被告沙马伍呷是夫妻,被告克日阿叁与被告拉马阿呷莫是夫妻。5.《借款人信息》(余额凭证)1份,证明被告海来各各截止2016年6月16日尚有本金29388.06元本金未偿还,及被告海来各各应当偿还的利息及罚息的数额。6.《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为主张权利向被告吉布克古发放过催收通知。被告海来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也未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出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被告海来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出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海来各各于2014年3月18日与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海来各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45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1份,因该组证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已将45000元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海来各各的事实,故予以采信。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出示的《借款人信息》(余额凭证)1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海来各各截止2016年6月16日尚有尚有借款本金29388.06元、利息及罚息5497.79元未偿还原告,故予以采信。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出示的《户口簿》10份(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存档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被告海乃各各与被告阿克古铁是夫妻,被告吉布克古与被告吉木各各是夫妻,被告木帕里卢莫与被告罗都包谷莫是夫妻,被告沙马伍支与被告沙马伍呷是夫妻,被告克日阿叁与被告拉马阿呷莫是夫妻,故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因该3份证据上的落款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并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海来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于2013年3月1日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3401213032390313)。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对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期间其他成员在原告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各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海来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2014年3月18日,被告海来各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45000元用于种植烤烟,合同约定:1.贷款期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2.贷款年利率为10.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5.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6.担保方式:由木帕里卢莫、沙马伍支、克日阿叁、吉布克古提供连带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340121303239031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于同日向被告海来各各发放贷款4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海来各各未如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16日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本金29388.06元、利息及罚息5497.79元,合计34885.85元。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9388.06元、利息及罚息5497.7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34885.85元,并承担2016年6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由十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海乃各各与被告阿克古铁是夫妻,被告吉布克古与被告吉木各各是夫妻,被告木帕里卢莫与被告罗都包谷莫是夫妻,被告沙马伍支与被告沙马伍呷是夫妻,被告克日阿叁与被告拉马阿呷莫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海来各各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海来各各发放了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海来各各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海来各各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剩余本金29388.06元、利息及罚息5497.79元。同时,由于被告海来各各借款是用于种植烤烟,属用于家庭开支,其夫被告阿克古铁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海乃各各、阿克古铁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9388.06元、利息及罚息5497.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所以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对被告沙马阿呷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处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要求十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剩余本金29388.06元、利息及罚息5497.79元,合计34885.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因逾期还款所产生利息及罚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三、被告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海乃各各、阿克古铁、吉布克古、吉木各各、木帕里卢莫、罗都包谷、沙马伍支、沙马伍呷、克日阿叁、拉马阿呷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盛 阳审 判 员 冯 梦 波人民陪审员 罗 晓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木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