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贺放军与马佳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放军,马佳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590号原告:贺放军,男,l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佳奇,男,l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六楼609。负责人:郑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焦,男,l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贺放军与被告马佳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勃中、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马佳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25651.4元;2.责令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由被告马佳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佳奇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沙街和平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遇原告贺放军驾驶的湘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马佳奇驾车从原告左侧超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马佳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l50天。另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l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马佳奇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作为受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公正裁处。被告马佳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有医疗费票据的本公司同意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而后段医疗费要求过高,且原告的病历中并未要求拆除内固定,故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务工证明,无法证明该项费用有实际支出或产生实际的损失,故本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元。营养费的主张需要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的医疗资料中并没有该项,故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事故是由侵权产生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方,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放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26896.7元(含后段取内固定医药费9000元);2、误工费20880元(含取内固定共误工180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16元/天);3、护理费6844元(含取内固定共住院59天×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16元/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2900元;6、营养费1740元(住院29天×60元/天);7、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20年×10%];8、法检鉴定费1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4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合计124166.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l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9000元,30天内需陪护1人。故误工日按180天计算,没有超过合理范围。综上所述,本案涉及有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除其交通费、营养费少许调整外,其他基本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佳奇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马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贺放军精神抚慰金、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16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贺放军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2536.7元(总损失124166.7元-交强险赔偿101630元),合计124166.7元。驳回原告贺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马佳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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