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文榜与王子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榜,王子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401号原告张文榜,男,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施淼、张茜,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施淼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子炳,男,生于1952年10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文榜与被告王子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榜委托代理人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榜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炳答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子炳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张文榜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榜现金4000元(肆仟元人民币)此据借款人王子炳2015.7.13.”借条下方有被告王子炳手机号。借款后,被告王子炳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榜向被告王子炳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收时间,故以起诉时为催收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催收之前不支付利息,从催收之日开始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催收时间认定为2016年9月22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榜借款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子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文榜先行垫付,由被告王子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张文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