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2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上诉人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华夏公司起诉要求合力公司返还货款738720元、赔偿损失330480元的理由是合力公司在履行双方2010年1月签订的矿用PVC整芯阻燃输送带《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一审认定合力公司交付的输送带不合格,判决合力公司返还华夏公司货款72万元,依据是国家乳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5月的检验结论,检验的样品是已经使用过的输送带。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力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货到检验合格后入库,产品自交付后一年内”。合力公司就涉案合同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国家乳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检验时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四年,检验的样品是已经使用过的输送带,检验结论中列明的质量问题是否受产品保管环境、保管期限、是否使用、使用方式等影响一审未予审查。故一审仅依据2015年针对已经使用过的输送带的检验结论认定合力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基础事实依据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