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宗联与方千娘、张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联,方千娘,张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794号原告:林宗联,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方千娘,女,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张自卫,男,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宗联与被告方千娘、张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千娘、张自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宗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16日方千娘与张自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利息约定2013年8月16日之前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3年8月16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签订借据。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及现金交付20万元支付给两被告12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共计还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方千娘与张自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自2014年12月24日之后,两被告未偿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千娘、张自卫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方千娘、张自卫向原告林宗联出具借据,载明方千娘、张自卫系夫妻关系,二人向林宗联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从2013年8月16日起,借款利息为每月2%。另约定方千娘、张自卫应于2013年2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据亦载明该借据同时作为收据使用,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林宗联向方千娘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向张自卫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林宗联于2011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8月12日年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方千娘、张自卫转账共100万元。借据上另载明,2014年12月24日,双方确认方千娘、张自卫尚欠林宗联7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宗联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千娘、张自卫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林宗联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4日确认尚余70万元借款未归还,并将该事实记载于借据之上,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24日起,借款利息为每月2%,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3年12月24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千娘、张自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千娘、张自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偿还原告林宗联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方千娘、张自卫负担,方千娘、张自卫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礼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人民陪审员 王仲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国栋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