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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美金与尤某、黄某1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某,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4执异6号案外人:黄美金,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尤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黄某1,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在本院立案执行尤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美金于2016年10月9日对执行址在洛江区×××房屋(下称述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美金称,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执字第199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黄某1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将述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尤某”是错误的。本案述争房屋原为泉州市洛江区××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产权房屋。2005年6月24日,泉州市洛江区××村民委员会将述争房屋以5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黄某2。后黄某2去世。2008年11月21日黄某2的继承人黄某3、黄某4将述争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黄某1。2009年5月10日黄某1向黄美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每月2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10日偿还本息。后因黄某1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其自愿将述争房屋卖给黄美金,用于抵偿借款。2012年8月13日,在泉州市洛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黄某1与黄美金达成协议,黄某1将述争房屋卖给黄美金,用以抵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黄某1便将述争房屋交付给黄美金,黄美金也将述争房屋用于出租,述争房屋的财产权利也应归黄美金享有。尤某在与黄某1的离婚诉讼﹛(2013)洛民初字第605号﹜中,两人并没有如实的阐述述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导致述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在两人离婚诉讼中被判归尤某所有。黄美金直至本院在述争房屋张贴限期履行通知书时,才发现黄美金所有的述争房屋被错误的判决归尤某所有。异议申请:裁定中止对述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案外人黄美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售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收款票据复印件1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1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尤某与被执行人黄某1未提出意见。本院查明,黄某1与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洛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黄某1与尤某于1989年年底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泉州市洛江区××村经联社以办公为名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该村××土地使用权,该村经联社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置楼房。2005年,该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楼房第五层靠西建筑面积138平方米的套房出售给村民黄某2。2008年11月21日,黄某1以75000元价格向黄某2的继承人黄某3、黄某4购买述争房屋。在该案诉讼中,黄某1虽提供调解协议书,主张其于2009年5月10日向黄美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2年8月13日将述争房屋抵偿欠黄美金的借款本息。但因黄某1在之前的三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出过该主张,也未提供该调解协议,且尤某对借款事实并不认可,也未在转让述争房屋的协议书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本院对黄某1向黄美金借款10万元并以述争房屋抵偿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据此判决准许黄某1与尤某离婚,述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归尤某享有。宣判后,尤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尤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黄某1与黄美金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黄某1将其所有的述争房屋产权转让给黄美金用于偿还借款10万元及息,泉州市洛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单位上盖章,黄某1及黄美金在其上签名,尤某未签名。本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黄某1于2008年11月21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述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处理该房产应与尤某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黄美金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上仅有黄某1的签名,并无尤某的签名,且黄美金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黄某1出售述争房屋与尤某取得一致意见,无法认定尤某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黄美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其不适用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述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已在生效的(2013)洛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判归尤某享有,依法不能确认黄美金系述争房屋的权利人。综上,对黄美金请求中止对述争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美金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颜智斌审 判 员  汪秀琴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明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