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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钟卓佳,钟卓强,黄肖容,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5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桂花路北段,注册号:440682000141396。法定代表人钟卓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舒,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平地义基村盟海工业区,注册号:440682000168780。法定代表人吴炫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怡,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卓佳,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舒,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卓强,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舒,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肖容,女,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舒,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炫杏,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怡,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土明,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怡,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观亮,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怡,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亚寿,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怡,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化公司”)、钟卓佳、钟卓强、黄肖容、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刘敏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被告宝隆公司、黄肖容、钟卓佳、钟卓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明,被告茂化公司、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宝隆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75万元及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正常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17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26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收复利;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为433087.49元);2、原告对宝隆公司提供抵押的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桂花路北段宝隆公司的厂区内及其他存放地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处置款项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钟卓强、黄肖容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18座502房(房地产权证号:15××98、68××31)的房产的处置款项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茂化公司、钟卓佳、钟卓强、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黄肖容对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补充诉请如下: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欠款本金为1875万元,利息为51599.74元,罚息为795996.09元,复利16091.12元。事实与理由:一、借款情况2015年2月2日,原告与宝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佛银授合字第321001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宝隆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8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宝隆公司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宝隆公司发放了贷款187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655%,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2015年6月5日,九被告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修改协议,变更借款用途为“贷款金额18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320058号《授信额度合同》和(或)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二、担保情况1、抵押2015年2月2日,原告与宝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佛银最抵字第321001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宝隆公司提供存放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桂花路北段宝隆公司的厂区内及其他存放地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作为其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钟卓强、黄肖容签订编号为(2015)佛银最抵字第321001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钟卓强、黄肖容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18座502房(房地产权证号:15××98、68××31)房产作为宝隆公司在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保证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茂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佛银最保字第321001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茂化公司为宝隆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8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2日,原告与钟卓佳、钟卓强、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签订编号为(2015)佛银最保字第321001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钟卓佳、钟卓强、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为宝隆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8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展期情况2016年3月8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2015)佛银授合字第321001号—展(1)号《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1875万元展期两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8日,展期期间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75%,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茂化公司、钟卓佳、钟卓强、黄肖容、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承诺继续按原合同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四、夫妻共同债务钟卓强与黄肖容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肖容清楚本案借款情况,并提供房产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且钟卓强为借款人宝隆公司股东,故钟卓强、黄肖容可在本案贷款中获益,本案债务属于钟卓强与黄肖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钟卓强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黄肖容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违约情况本案贷款已到期,但宝隆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宝隆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宝隆公司、钟卓佳、钟卓强、黄肖容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其综合已经超过法定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四倍的最高限额,请求法庭依法扣减超过数额;二、本案件债务主体借款资金使用者为被告宝隆公司,被告钟卓强仅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主债务人,被告黄肖容仅仅提供一座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并非保证人,展期合同上第四条对此作了约定,本案资金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夫妻一方无需对另一方作为保证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黄肖容不应当对本案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茂化公司、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辩称,一、同意被告宝隆公司、钟卓佳、钟卓强、黄肖容的答辩意见;二、关于本案件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法院审核判定为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明二:《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即采取固定利率6.175%。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准上上浮50%,即按照9.2625%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另查明三:被告钟卓强与黄肖容于1999年6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卓强系被告宝隆公司的股东之一,亦是被告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宝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隆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被告宝隆公司拖欠原告利息51599.74元,罚息795996.09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罚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2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九被告主张贷款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对九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复利。《授信额度合同》及《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明确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正常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和对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均系对被告宝隆公司逾期还款的惩罚措施,两者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对正常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如再对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罚息计收复利,则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对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5月9日起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合计165天,被告宝隆公司拖欠的复利为2190.57元(51599.74元×9.2625%÷360天×165天)。二、担保责任1、动产浮动抵押被告宝隆公司以其存放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桂花路北段宝隆公司的厂区内及其他存放地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属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并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可对抗第三人。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在设定时是不确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应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原告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借款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涉案借款于2016年5月8日到期,被告宝隆公司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该动产抵押物应于该日予以确定。故原告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即2016年5月8日,对被告宝隆公司存放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桂花路北段宝隆公司的厂区内及其他存放地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188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不动产抵押被告钟卓强、黄肖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18座502房(房地产权证号:15××98、68××31)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88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该房产已登记抵押给原告,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宝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被告茂化公司、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钟卓佳、钟卓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宝隆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18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宝隆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茂化公司、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钟卓佳、钟卓强对被告宝隆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宝隆公司进行追偿。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卓强与黄肖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肖容主张涉案债务为担保之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黄肖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钟卓强、黄肖容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财产进行担保,可见被告黄肖容对涉案债务知情,;2、被告钟卓强为被告宝隆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是为了公司的运营,公司借入款项时财产会有相应的增加,亦带来公司股权价值上的增加,该部分增加的股权价值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对应的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在被告宝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钟卓强、黄肖容应对被告宝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75万元及利息51599.74元、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的罚息795996.09元,复利2190.5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拖欠的全部本金、拖欠的全部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收);二、若被告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就被告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桂花路北段宝隆公司的厂区内及其他存放地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履行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就被告钟卓强、黄肖容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翠堤水岸一街18座502房(房地产权证号:15××98、68××31)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钟卓佳、钟卓强、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黄肖容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钟卓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899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899元,由佛山市南海宝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广东茂化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钟卓佳、钟卓强、吴炫杏、黄土明、吴观亮、梁亚寿连带负担1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