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邰达英诉被告王康、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达英,王康,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995号原告:邰达英,女,汉族,1957年12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法定代表人:陈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达英诉被告王康、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邰达英申请撤回对杨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邰达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强,被告王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被告嘉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康支付原告医疗费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147元、住宿费606元、医疗器械费1063元、医院外购药1007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3163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总计295843元,被告嘉盛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听从被告王康的安排,到被告嘉盛建设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环亚凯瑟琳广场承接的绿化工程从事绿化工作。在工作中,从一处地下通道口的上方坠落,致使身上多处骨折、出血。经诊断,原告左髂骨骨折、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盆骨骨折。被告只承担了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部分的医药费,其他赔偿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康答辩称,被告王康受嘉盛建设公司的委托组织人为他们干活,当时说要一些老太太就可以,王康只是把人送到工地去,嘉盛建设公司会安排人来负责管理。出事那天是王康送人过去的第一天,当时送了十六、七个人去工地,嘉盛建设公司点了一下人数就让所有人跟他们走了,王康就没事了。嘉盛建设公司按每人每天90元与王康结算,王康跟带来的人谈的是每天65元,中午供饭。出事后王康先后给付原告、嘉盛建设公司各1万元,还另外出于人情的考虑给了原告1000元。被告嘉盛建设公司答辩称,嘉盛建设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受王康的雇佣,原告意外事件的发生,王康作为雇主也存在很大的过错。嘉盛建设公司将绿化养护工作外包给王康,根据王康组织的人数支付费用,90元/人/日,王康向原告等人付多少嘉盛建设公司不管。王康没有跟嘉盛建设公司交代原告是聋哑人,干活的时候王康不在现场,嘉盛建设公司也无法得知原告是聋哑人,原告干活无法接受现场施工人员安排,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嘉盛建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452.11元、住宿费339元,又另外支付给原告18000元,均应计入总损失,18000元原告应返还给嘉盛建设公司。且如果嘉盛建设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按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处理,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聋哑人,残疾等级一级,非城镇户籍。2015年4月,被告王康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嘉盛建设公司需人员提供劳务,遂在召集了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村中老年人于4月30日到达嘉盛建设公司指定的工地。嘉盛建设公司对上述人员按每人每天90元标准与召集人结算劳务费。王康与其召集的人员谈妥按每人每日65元(包中午一餐及来回车费)结算。4月30日当日,王康将其召集的人员带到现场后,与嘉盛建设公司一方管理人员清点人员数量后离场。原告在现场工作过程中,在一地下车库上方搬运花箱过程中,从车库边缘(距下方地面五米以上高度,无防护栏或其他安保措施)摔落致伤。此后,原告被急送至南京鼓楼医院就诊,为此花费救护费500元。此后住院接受手术治疗至2015年6月9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肱骨内侧髁骨软骨损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盆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合并双侧胸腔积液,以及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疑似。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自行支付医疗费5499元,被告嘉盛建设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3452.11元,另支付原告家属住宿费339元、给付家属18000元。被告王康在该过程中除人情份子1000元外,另行给付原告10000元、给付嘉盛建设公司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236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证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交通费票据,包括句容至南京的高速通行费、鼓楼医院停车票、打车费发票、句容至南京的打车票等,合计金额647元,主张原告受伤后,其亲属自句容到南京陪护,来回发生交通费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部分票据是连号,且原告不能证明均系因本次事故发生,故只认可其中的5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票据是定额发票,无缴费时间,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主张,依两被告之抗辩,确认交通费损失为500元。2、辅助器具票据,包括拐杖、轮椅收据、小桌子发票、防褥疮气垫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辅助器具等合计1063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相应医嘱,对发票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盖有收款单位句容市济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写明的事由是购买拐杖、轮椅,金额并未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受伤区域大、伤情较重、伤后有较长康复期,确有发生上述费用的需要,对该项费用1063元,本院予以确认。3、螺旋藻购货发票,原告主张其受伤后需要增加免疫力购买了螺旋藻等药物花费1007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不是医院开具的发票,也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对此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药费提出该部分请求,未举证存有相应的医嘱或就诊记录,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又因原告已提出营养费的给付请求,对该项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4、住宿费发票,原告主张家属来南京照顾原告,在外住宿两天花费606元。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已支付了2015年5月1日当天家属住宿费339元,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真实、合法,发票显示的时间是原告住院期间,旅馆地址在原告就医的医院附近,因原告伤情较重,家属陪护显然不宜仅限定为受伤当日或次日,原告主张的费用也未明显超过经济型旅馆的正常花费,故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花费的该606元是本案所致损失。5、句容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原告据此主张其虽是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被告王康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因为居委会并不会核实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应提供暂住证、租房证明等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嘉盛建设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基层群众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情况有一定了解,原告出具其实际居住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日×40日)、营养费2160元(18元/日×120日)、护理费10000元(100元/日×100天)、误工费23163元(96.5元/日×24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按15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6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65元/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被告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以10000元为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未超过同地区一般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较高,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的严重性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原告的请求标准实际上未超过被告方提出之抗辩意见或同地区一般护理费支付标准,对该项主张的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的年龄及伤残因素宜按照被告方抗辩之标准计算,故应认定为156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既未提交医嘱也未实际发生,如该费用未来实际发生,且能证明该损失不影响已经做出的残疾等级鉴定结论,原告可再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已认定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故对其请求的223038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责任认定,即原告的雇主是谁、原告有无责任以及被告嘉盛建设公司是否须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王康雇佣,被告虽抗辩其仅系召集人,但其自嘉盛建设公司派发的劳务费中抽取差价,组织引导人员参加工作,是原告等提供劳务人员的雇主。原告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原因有二,其一,工作场所在高空作业情况下未提供相应的劳保装置或对开放的地下车库入口处以应有的安全防护栏及警告标志,致使人员容易跌落;其二,原告系中老年聋哑人,其对自身的情况更为熟知,对周边环境是否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跌落地点并非隐蔽不易察觉的窨井,而是范围较大、周围较开阔的地下车库,原告在劳作时未基于自身情况对安全防护给予足够注意也是其跌落的原因之一。综合以上情况,以原告承担次要过错,即损失的30%为宜,其余70%应由其雇主被告王康承担。被告嘉盛建设公司作为工作的提供方,在其指定的工作场所,未提供应有的劳保装置,也未设置安全防护栏或警告标志,作为发包人,其应与被告王康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对此,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作出部分认定,有医疗费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费500元)、住宿费606元、医疗器械费1063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合计259766元。被告嘉盛建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452.11元、家属住宿费339元亦应列入总损失。即本次事故所致的总损失为363557.11元,其70%为254489.98元。被告嘉盛建设公司已实际垫付121791.11元(含王康给付嘉盛建设公司的10000元),被告王康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应自上述赔偿金额中扣除,即被告王康还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98.87元。被告嘉盛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之严重程度、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时间与期间所受痛苦,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邰达英各项赔偿款合计12269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9元,由原告负担1033元,两被告负担864元;鉴定费2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唐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