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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司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抓获,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无户、超载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陕汽中集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镇清路3KM处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陕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高某甲弃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朱某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多发性肋骨、胸骨骨折、左侧大量气胸(肺压缩约80%)属重伤二级。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无户、超载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陕汽中集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镇清路3KM处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陕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高某甲弃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朱某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多发性肋骨、胸骨骨折、左侧大量气胸(肺压缩约80%)属重伤二级。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7日15时许,其驾驶无户、超载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陕汽中集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镇清路3KM处时发生肇事与一辆小轿车发生肇事,肇事后,其弃车逃逸的事实。3、证人吕某、冯某、张某甲、葛某、张某乙、高某乙、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无户、超载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陕汽中集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镇清路3KM处时,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陕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高某甲弃车逃逸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陕汽中集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陕K×××××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肇事的事实。5、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被碰伤后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及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的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该事实有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又查明,肇事后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高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7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户、超载且存在安全隐患的“陕汽中集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宏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