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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高其明、焦丽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李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高其明,焦丽霞,高岩,李智强,李智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代表人:莫卫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明,男,192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水管站退休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系高其明之孙),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夏哈拉小区***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丽霞,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11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岩,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顺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原审被告:李智强,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12连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原审被告:李智刚,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奎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其明、焦丽霞、高岩,原审被告李智强、李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人保奎屯分公司。上诉人人保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瑛,被上诉人高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上诉人焦丽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上诉人高岩,原审被告李智强,原审被告李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奎屯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人保奎屯分公司不应赔偿高其明、焦丽霞、高岩332394.95元。事实和理由:1.发生事故时李智刚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未按规定审验,不能认定李智刚是合格的驾驶员。2.公安部门已认定李智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应自行承担受害人的损失,人保奎屯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李智刚所持扣分已达12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属于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人保奎屯分公司应当免责。4.人保奎屯分公司已将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李智强,本案中损失是因李智刚无合格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的,人保奎屯分公司应当免责,损失由李智刚、李智强自行承担。高其明、焦丽霞、高岩答辩称,人保奎屯分公司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依据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李智刚的驾驶证没有被公安机关注销,其现已换领了新证,因此其驾驶证未审验不是人保奎屯分公司免责的事由。一审判决正确,人保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李智强、李智刚述称,李智刚不是无证驾驶,人保奎屯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告知,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高其明、焦丽霞、高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373502.12元(死亡赔偿金628640元、丧葬费27299.52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3141.39元、摩托车损失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23.33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83004.24元。)由人保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112000元,其余费用571004.24元(683004.24元-112000元),由李智刚承担50%即285502.12元,李智刚已付24000元,剩余261502.12元未支付,由人保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261502.12元的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李智强、李智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奎屯分公司、李智强、李智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李智刚驾驶新D×××××号“别克”牌小轿车,沿126团6连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高鸿仁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鸿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高鸿仁与李智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新D×××××号“别克”牌小轿车实际车主系李智强,该车在人保奎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智刚已支付丧葬费24000元。李智刚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审验期。高其明有六子女、系高鸿仁之父,焦丽霞系高鸿仁之妻,高岩系高鸿仁之子,高其明、焦丽霞、高岩均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纠纷。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同等责任的认定亦无异议。对人保奎屯分公司辩解李智刚是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撤销。驾驶证的有效期的认定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权限,李智刚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虽已届满,但超过有效期不足一年,驾驶证未被注销,仅处于脱审状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驾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人保奎屯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高其明、焦丽霞、高岩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前高鸿仁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2连,故应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经核算为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其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的标准,经核算为24834元(49668元/年÷12个月×6个月)。其主张的误工费,因高其明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问题,故主张高其明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2人计算。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905.07元(49668元/年÷365天×7天×2人)。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49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6290.83元(19549元/年×5年÷6人)。其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结合案情酌情认定800元。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确定为10000元。高其明、焦丽霞、高岩的合理损失共计61078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奎屯分公司作为承保新D×××××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2000元范围内赔偿高其明、焦丽霞、高岩的损失;因新D×××××号车的驾驶员李智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高其明、焦丽霞、高岩的剩余损失应由人保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44394.95元[(600789.9元-112000元)×50%],减去李智刚已支付的24000元,人保奎屯分公司应承担数额为220394.95元。人保奎屯分公司应向李智刚返还其垫付的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奎屯分公司赔偿高其明、焦丽霞、高岩各项损失332394.95元;二、李智强、李智刚连带赔偿高其明、焦丽霞、高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高其明、焦丽霞、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由高其明、焦丽霞、高岩负担85元,李智强、李智刚负担8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人保奎屯分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欲证实高其明、焦丽霞、高岩向其主张权利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李智强建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不是人保奎屯分公司。高其明、焦丽霞、高岩、李智强、李智刚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签章处是人保奎屯分公司印章,故对人保奎屯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义务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人保奎屯分公司上诉称事发时李智刚所持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李智刚不是合格的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人保奎屯分公司应当免责。但本案中,投保人李智强对人保奎屯分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特别告知复印件不认可;人保奎屯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该告知系人保奎屯分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印刷品,未详细列明免责的具体事由,不能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事发时李智刚不属无证驾驶,原审法院对此已做了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人保奎屯分公司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人保奎屯分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论理正确、详尽,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人保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德新审 判 员  张心慧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