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66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腊月结婚,1990年7月26日生一女喻某甲,1994年11月18日生一子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染上酗酒恶习后,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劝告却招来打骂,原、被告已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村委会的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年月。被告喻某某辩称:原、被告本是同村人,彼此非常了解,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喻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于1989年腊月结婚,1990年7月26日生一女喻某甲,1994年11月18日生一子喻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虽诉请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虽有家庭琐事纠纷,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