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名桔与吴祖鹤、陈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桔,吴祖鹤,陈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085号原告:刘名桔,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吴祖鹤,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秀莲,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刘名桔与被告吴祖鹤、陈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名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鹤、陈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名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祖鹤、陈秀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被告吴祖鹤、陈秀莲夫妻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近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夫妻催讨,但俩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吴祖鹤、陈秀莲未作答辩。刘名桔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祖鹤、陈秀莲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吴祖鹤、陈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祖鹤、陈秀莲共同向原告刘名桔借款40000元,有俩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俩被告应负返还之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息金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不符合该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息金。被告吴祖鹤、陈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鹤、陈秀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名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名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吴祖鹤、陈秀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桂天人民陪审员 江玉莺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