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康红斌、宋娟美、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红斌,宋娟美,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445号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武栋,男,现任理事长。住所地:晋中市昔阳县江口东街*号。委托代理人梁瑞冬,男,信用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旭青,女,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康红斌,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宋娟美,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被告康红斌妻子。被告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萍,女,任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汇通北路45号。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康红斌、宋娟美、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瑞冬、赵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红斌、宋娟美及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栋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康红斌于2015年12月18日在信用社贷款477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妻子宋娟美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钧信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按期结息,且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还贷,截止2016年8月21日,共欠贷款本金477万元,利息386446.3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红斌偿还我社贷款477万元,利息386446.32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康红斌于2015年12月18日在信用社贷款477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妻子宋娟美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钧信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被告钧信公司为被告康红斌的贷款及其利息、罚息、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康红斌仍欠贷款本金477万元、利息386446.32元,两项共计5156446.32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钧信公司担保函、借款人身份证及签字样本、借款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身份证及签字样本、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合同签订影像资料、贷款明细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康红斌向信用社贷款用于续贷通,其妻宋娟美知情并同意,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二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共同负清偿责任;被告钧信公司为被告康红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被告康红斌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红斌与被告宋娟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77万元、利息386446.32元,两项共计5156446.32元。被告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5.12元,由被告康红斌、宋娟美共同负担,被告山西钧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周雪林人民陪审员 杜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