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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文君、吴文祝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君,吴文祝,陈锦喜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君。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文祝。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锦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文君、吴文祝、陈锦喜犯赌博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607号刑事判决。周文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至4月5日间,被告人周文君在瑞安市马屿镇梅底村被告人吴文祝经营的小店内,召集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1万元抽取300元或500元的头薪,共抽得头薪人民币2万余元。其间,被告人吴文祝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陈锦喜于2016年4月4日、4月5日受雇帮助抽头薪,期间该赌窝抽取头薪8000余元。2016年4月5日晚上,该赌窝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文祝、陈锦喜及多名参赌人员。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周文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文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文祝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锦喜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将被告人周文君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扣押于公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周文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美丰、洪作光、张光横、池仁锡、胡宏祥、蒋建秋、阮勤生、洪作正、叶耀洪、陈介武、吴章贤、蒋建汉、吴红兰、吴章良、谭万姣、陈爱雪、谢钦荣、沈晓青、吴章光、吴文劝、涂少猛、吴显智、周美培、吴美满、洪振福、杨建土、陈万利、洪虞弟、吴存早、刘时发、吴献锐、吴有森、陈金存、吴章育、吴显余、吴文辽、洪振国、吴存富、缪婉瑞、周爱媚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保证金存缴凭条,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罚没财物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文君、吴文祝、陈锦喜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文君、原审被告人吴文祝、陈锦喜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文君系主犯,吴文祝、陈锦喜系从犯,对吴文祝、陈锦喜依法从轻处罚;周文君能自首且已退赃,吴文祝、陈锦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吴文祝、陈锦喜适用缓刑。原判量刑适当,周文君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