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彦力与曹同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力,曹同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040号原告:周彦力,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同堂,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周彦力与被告曹同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同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欠条签字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原告方向被告陆续供应电缆及地下电缆管线等货物,被告取走各批货物,于2016年3月13日给原告方写下货款欠条,之后经数次催还货款,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曹同堂未作答辩。原告周彦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货的总货款。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后,本院依法对曹同堂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曹同堂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表示认可,只是因为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曹同堂认可原告周彦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另原告主张自欠条签订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曹同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周彦力自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9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货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同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彦力货款319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货款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为299元,由被告曹同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