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满云与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龚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云,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龚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院长 庭长 合议(独任)庭成员庭长校对签名承办人校对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31号原告:陈满云,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113号洪山商场内。法定代表人:彭惠。被告:龚珍荣,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陈满云诉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龚珍荣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龚珍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晓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冬、人民陪审员熊英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龚珍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云诉称,原告与被告龚珍荣系表姐妹关系。2012年9月,被告龚珍荣表示其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同情被告龚珍荣离异携有一女,且感恩其家人的帮助,于2012年9月12日借给其20万元。同年底,被告龚珍荣提出年底急需用钱,原告于同年11月21日又借给被告龚珍荣1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龚珍荣称其女儿想开个西点屋,以及承接汉阳区墨水湖去污工程需投入资金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亲戚关系、原被告间的感情以及对被告龚珍荣的信任,委托光大银行毕智将50万元人民币打入龚珍荣个人卡上(三次都是通过光大银行毕智将钱打入被告龚珍荣个人帐上,当时均未打借条)。2014年下半年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龚珍荣还款,其均未偿还。2014年10月25日,被告龚珍荣拿着一份借款80万元的合同要原告签字,当时原告看见借款人为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愿签字,被告龚珍荣称该公司系其个人所有,她个人或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效力一样,并表示借款于年底之前全部还清。原告出于信任签订了该合同。但当时合同未盖公司公章,且龚珍荣未将盖章的合同给原告。2015年11月中旬,原告通过多方打听,发现被告龚珍荣失联失踪。12月2日上午,原告赶到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龚晓军(系龚珍荣侄女)将被告龚珍荣留在公司的三张由龚珍荣个人签名的80万元借条(分别为20万、10万、50万)及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80万收据一张、借款合同、公证书两份(此事为被告龚珍荣一手操作)交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银行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24%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被告龚珍荣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元,当面解释并赔礼道歉。原告陈满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龚珍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龚珍荣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证书、借款合同。证明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证据四、借条三张、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龚珍荣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10万、20万。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龚珍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满云和被告龚珍荣系表姐妹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龚珍荣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满云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龚珍荣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满云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龚珍荣以其女儿开店等为由向原告陈满云借款50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共计8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陈满云与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即上述三次借款共计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同时约定以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1997)字第0128号)作为该**万元借款的抵押。2014年12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龚珍荣无法联系后,赶至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从该公司取得由龚珍荣签字且加盖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条三张(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0万元)、由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且加盖该公司公章的80万元收据一张、加盖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以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将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国用(1997)字第01**号)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公证书。其后,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龚珍荣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龚珍荣向原告陈满云分三次��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龚珍荣之间形成相应的借贷关系。虽然该8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龚珍荣,但因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针对该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且以公证方式固定该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系经原告陈满云同意,由被告龚珍荣将其对原告的80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故该80万元的偿还责任主体已变更为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还需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龚珍荣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元,进行当面解释并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满云偿还借款80万元;二、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满云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满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800元(原告陈满云已缴付5900元),由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晓雁审判员邵冬人民陪审员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