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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冯瑞旺与陈洪义、江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旺,陈洪义,江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238号申请人:冯瑞旺。,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陈洪义。,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申请人:江鹤。江鹤,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冯瑞旺与被申请人陈洪义、江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冯瑞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洪义驾驶的摩托车以及查封被申请人江鹤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冯瑞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洪义驾驶的豪爵牌摩托车(车架号:LC6PAGAIXX0006891);二、查封被申请人江鹤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三、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博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