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士报与程井红、张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井红,郭士报,张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井红,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张伟林之妻。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士报,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林,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程井红因与被上诉人郭士报、张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井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是张伟林的堂弟签收,并非同住成年家属,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伟林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借款用途也无法查明,且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郭士报所持借据,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郭士报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郭士报认可的2012年下半年支付的两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士报答辩称:当时借款时,说付利息了。中间还过一次,还的2万元就是利息,2015年给我换过条,在借条中并未扣除,我留存了原来欠条的纸,是程井红当初给我撕下来的纸,程井红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伟林未到庭答辩。郭士报向一审法院起诉求:2011年7月6日,被告张伟林借原告郭士报款1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伟林借原告郭士报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1年8月4日,被告张伟林借原告郭士报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张伟林于2012年下半年支付原告郭士报利息2万元。被告张伟林于2016年1、2月份给付原告郭士报款1万元。原告郭士报要求被告张伟林、程井红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张伟林借原告郭士报款14万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伟林借原告郭士报款3万元。2011年8月4日,被告张伟林借原告郭士报款6万元。被告张伟林共计借原告郭士报款23万元。被告张伟林于2012年下半年支付原告郭士报利息2万元。被告张伟林于2016年1、2月份归还原告郭士报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张伟林、程井红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三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伟林、程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士报与被告张伟林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伟林依法应当返还原告郭士报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郭士报要求被告张伟林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中的三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伟林、程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款应由被告张伟林、程井红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伟林、程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士报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伟林、程井红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按照张伟林和程井红的住所地邮寄送达的传票等诉讼材料,张伟林的堂弟张燕林签收,并转交给了上诉人程井红,程井红和张伟林是夫妻关系,程井红也参加了一审庭审,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该笔借款真实性不确定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不该承担责任,经查,该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2万元应否扣除,该还款是在2012年还款,张伟林于2015年向郭士报重新出具的借据,该2万元并未扣除,被上诉人称2万元给付的为利息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程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红卫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