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寒与被告刘海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寒,刘海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986号原告:刘冬寒,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海洋,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冬寒与被告刘海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寒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刘海洋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海洋给付原告刘冬寒医疗费3866.84元、误工费1079.32元、护理费1364.8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手表及项链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2711.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刘冬寒与刘海洋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刘海洋将刘冬寒头部打伤,刘冬寒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在厮打过程中,刘冬寒的项链和手表丢失,给刘冬寒造成了经济损失。后刘冬寒与刘海洋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海洋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刘冬寒的损失。1.我没有殴打刘冬寒,且病例记载的时间中,刘冬寒一直在岗工作,刘冬寒的住院费用是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负;2.打架是在刘冬寒家里发生的,项链和手表是否丢失与我无关;3.不同意赔偿刘冬寒的精神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下午,刘冬寒与刘海洋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到一起,导致刘冬寒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866.84元。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留有对当时现场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虽刘海洋辩称并未殴打刘冬寒,且刘冬寒病历记载的日期内,刘冬寒单位的出勤表显示其一直在岗工作,故刘冬寒住院费用属于恶意扩大损失,但是当时在场的李杰、孙立娟已看见刘海洋用拳头打在刘冬寒鼻子及脸部,且二人已在公安机关作证,另刘冬寒提交证明二份,说明其和同事串班工作情况以及住院用药情况,另因刘海洋认可病历、药费收据、费用汇总单、出院诊断书的真实性,因此刘冬寒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刘冬寒为乾安县医院工作人员,但是经本院调取其工资发放表,已经证实刘冬寒在住院期间,刘冬寒本人实发工资并未减少,而其主张的自营生意受有损失亦未举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冬寒请求刘海洋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刘冬寒主张赔偿手表和项链损失,因其明确表示不知道上述物品丢失位置且不能提交损失价值,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海洋将刘冬寒打伤导致其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刘冬寒住院的损失,刘海洋应予赔偿。另外刘海洋与刘冬寒原本相识,在发生矛盾时更应当冷静处理,尽量和平化解纷争,但是刘冬寒却激化矛盾,与刘海洋互相撕扯在一起,故刘冬寒对此事亦有过错,因此应减轻刘海洋的赔偿责任,刘海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冬寒经济损失6295.86元(医疗费3866.84元、护理费11天×120.82元/天=1329.02元、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4407.10元;二、驳回原告刘冬寒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刘冬寒负担75元,被告刘海洋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