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淮河与孙长江、刘青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淮河,孙长江,刘青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616号原告王淮河,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显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低庄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长江,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刘青蓉,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王淮河与被告孙长江、刘青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江、刘青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淮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因作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孙长江、刘青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孙长江、刘青蓉向原告王淮河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长江、刘青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违背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江、刘青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淮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00元(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孙长江、刘青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