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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王永芬与杜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芬,杜大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39号原告王永芬,女,汉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卿晓敏,分别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杜大才,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永芬诉被告杜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大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芬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因琐事与他人打架,被带到良平派出所问话,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同意赔偿,但一时拿不出现金,便请求原告帮忙,原告碍于老乡情面答应帮忙,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良平邮政所取出10000元给被告用于赔偿。不久后,被告找到原告,称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帮忙,原告分几次出借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称第二个月便还款,但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永芬两万元人民币(20000),定于六个月之内还清,三个月还一万元(10000),分两次还完。欠款人:杜大才,2016.4.8。”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该明细记载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在寮步良平营业所自助服务区取款10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2月1日从银行取款1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后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0日及月底现金交付被告3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说一个月后归还,但3月份还是没有归还,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称经济周转困难,并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至今分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被告杜大才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被告杜大才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杜大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大才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大才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大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永芬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