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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滁州市第六中学、胡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滁州市第六中学,胡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721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朱金荣,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第六中学,住所地滁州市同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武,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唐宜峰,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想权,该校安全办公室主任。被告:胡某。法定代理人:章学萍,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滁州市第六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胡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金荣及委托代理人雍万江,被告滁州市第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唐宜峰、陈想权,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在操场踢足球时被同学踢伤左小腿,后老师将其送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院建议原告到南京儿童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到南京儿童医院治疗,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应赔偿事宜要求处理,但被告总推脱责任,现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87168元。滁州市第六中学辩称:徐某受伤是由于胡某踢或踩到徐某脚直接造成,学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学校没有过错,对此案不负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胡某辩称:对原告在踢球过程中受伤,胡某无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胡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某与胡某系滁州市第六中学学生。2015年10月27日下午第一节课前,徐某与胡某及同班的其他同学在操场上踢足球,当胡某控制球时,徐某准备铲球,双方腿脚碰撞,徐某腿受伤,后老师电话通知徐某母亲,将徐某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并建议转至南京儿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1.2元,10月28日,徐某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石膏护理,禁止下地负重活动,禁止自行拆除石膏,避免外伤;2、一周后骨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3733.81元。此后徐某多次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74.9元,同时在滁州市琅琊古胜大药房购药治疗,支付药款4521元。2016年5月11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朱金荣的委托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和胡某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10周岁,且已完成小学阶段教育,具备了与其年龄相当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两人均应能意识到足球运动具有对抗性,参加足球运动难免发生肢体上的碰撞,因而具有一定的风险。两人在争抢球时,胡某致伤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在争抢球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胡某辩称徐某踢球受伤,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徐某受伤发生在滁州市第六中学教育、管理和保护期间,即在学校的管理之下,此时即将上课,学生的运动应有教师在场予以管理监督或指导,滁州市第六中学对学生在校自行运动期间存在监管不足,管理上存在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徐某、胡某各承担30%责任比例,滁州市第六中学承担40%责任比例。虽然胡某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未举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市上学、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徐某主张的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5000元、500元,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770.9元;2、护理费10278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日);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4300.9元。胡某应赔偿徐某25290.27元(84300.9元×30%),胡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章学萍承担。滁州市第六中学应赔偿徐某33720.36元(84300.9元×40%)。徐某自担30%部分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290.27元,此款由胡某监护人章学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滁州市第六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720.36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88.5元,被告胡某负担300元,被告滁州市第六中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