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付臣与胡忠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付臣,胡忠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209号原告:丁付臣,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献,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付臣与被告胡忠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宇、被告胡忠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龙、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付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重症转运出诊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胡忠献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民权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老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付臣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忠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付臣无责任。被告胡忠献驾驶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忠献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忠献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应审查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否经过年审、是否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驾驶人胡忠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若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在国家承认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以承担;3、原告诉讼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5、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10000元已经用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总结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购买的残疾器具及食品,没有医嘱和医院证明,本院不予采用。经本院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胡忠献驾驶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民权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老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付臣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忠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付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134946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忠献驾驶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胡忠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丁付臣与被告胡忠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胡忠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付臣无责任。胡忠献驾驶的豫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丁付臣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胡忠献承担。原告丁付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0天=3200元、营养费15元/天×40天=600元、护理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19年×21%=433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32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33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685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4746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胡忠献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付臣各项损失共计203299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胡忠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付臣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原告丁付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胡忠献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胡忠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昕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