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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景强,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景强,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某柏,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景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景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9日,被害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散发招聘去沙头角带货的临时工的小广告。次日,被告人白景强应聘前往沙头角带货,并被要求拍照及留下身份证复印件等。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白景强召集被告人张某某,以要带人去做工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约至布吉街道长龙一小巷,称李某泄露了其信息,要么赔偿,要么带李某去派出所。三人途经宝龙花园楼下巴士站时,被告人白景强打了被害人李某一拳,并让李某将身上的钱给他,李某害怕再次被打,遂将身上的300元给对方。随后白景强与张某某又让李某去银行取钱,并挟持李某到布吉公园的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取钱,被害人李某被迫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700元取出给白景强,之后白景强又让李某同两人一起去布吉公园,李某不肯,白景强便威胁李某,并让李某写下一张欠他人民币1O00元的欠条,李某不愿意写,张某某一拳打在李某脸上,李某便按照白景强写好的欠条照抄一遍,随后白景强还将李某一部苹果4手机(价格无法鉴定)抢走。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白景强被抓获。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白景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景强、张某某关于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没有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其系被被告人白景强、张某某殴打、威胁后,因害怕才将身上的钱交给白景强,后被迫去银行取钱交给白景强,手机也是被白景强强行拿走;被告人白景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承认,被害人是在被打之后才拿的钱,并去取钱,欠条也是被打之后所抄,手机是在被打之后拿给白景强,可见,被告人白景强、张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本案的犯意系由被告人白景强提起,劫取财物的行为也主要是由被告人白景强实施,被告人白景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景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白景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景强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李某,也没有大白天在大街上和银行里抢劫的道理,希望二审法院宣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本案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讯问录像显示,侦查人员诱供逼供情形明显。3、两上诉人同时翻供,说明侦查阶段的口供不可采信。4、不能排除李某诬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本案起因是李某泄露白景强的身份信息,其没有抢劫被害人,本案属于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景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白景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是在被打之后才拿的钱并去取钱,欠条也是被打之后所抄,手机是在被打之后拿给白景强,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上述人白景强、张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白景强辩护人提到的侦查人员存在诱供逼供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用语不规范,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战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依法处理,且量刑并不为重,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