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陈晓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陈晓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红,女,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彭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陈晓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晓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项共9255.77元(其中贷款本金7978.01元、截止2016年2月27日止透支利息889.78元、滞纳金382.98元、取现手续费5元),以及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10日,被告陈晓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够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7978.01元、透支利息889.78元、滞纳金382.98元、取现手续费5元,合计9255.77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2月27日的透支本金7978.01元、透支利息889.78元、滞纳金382.98元、取现手续费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到25元,由被告陈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