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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凌波与被告龚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波,龚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李凌波。委托代理人孟益保。被告龚登。委托代理人熊海云。原告李凌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登(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孟益保、被告龚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一个建设工程,被告是原告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2014年3月,被告声称工人要求支付工资,因原告出差在外,特分三次汇款65万元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出差回家至今,被告一不向原告提交支付凭证,二不退还汇款,一直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人民币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不是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在被告垫付工程款项后,原告支付了65万元给被告,该款项是被告应得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国宾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在常德相识。2013年1月15日,经李国宾介绍,益阳晶益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益阳晶益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承包意向书》,同年3月,益阳晶益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公寓楼建设施工项目正式开工,原、被告相识,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和与行业单位衔接等工作。原告向被告帐户于2014年3月19日汇款35万元,3月21日汇款20万元,3月22日汇款10万元,共计65万元。双方围绕该65万元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65万元是交给被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现被告并没有向工人发放工资,要求被告退还该65万元;被告认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65万元是在被告为工程垫付款项后,原告向其偿还的款项。另查明:1、2015年3月6日,被告在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经侦大队处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益阳晶益电子生产车间、公寓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建设,所以李国宾(李凌波之父)安排每月支付我1万元的费用,我有一部分电话费是李国宾安排支付的,这些费用是通过李凌波支付给我的,另外,在2013年的10月份左右我为李国宾代付了30多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李凌波在1个月左右将这30多万元钱还给我了,除此,我与李国宾、李凌波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5年5月7日,被告在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经侦大队处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上次讲过在2013年10月我给李国宾代付过30多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之后1个月左右,李国宾还给我了,收到钱之后我打了收条,在此之前,我陆续代付过木工款,但金额不大,每次只要几万元,这些钱李国宾也陆续还给我了。除此,我与李国宾、李凌波没有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2、龚登于2015年6月9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李凌波系合伙承包建设工程关系并进行分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资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龚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龚登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龚登于2013年6月10日、8月26日、9月15日、2014年2月23日、4月15日或在晶益项目部或在李凌波手上每次领取费用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益阳晶益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承包意向书》、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2015)资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9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6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65万元,并主张该款项是原告偿还的垫付工资及工程款项,被告应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2013年10月份之前为工地陆续代付过木工款,但金额不大,每次只要几万元,且原告之父李国宾已陆续偿还,2013年10月为工地代付的35万元农民工工资,原告之父李国宾亦已在此后一个月偿还,之后并无其它经济往来,庭审中又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35万元并未偿还,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为原告工程垫付了款项。被告占有原告的65万元钱款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65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汇入被告帐户,故利息的计算,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按实际汇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凌波钱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960元,由被告龚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审 判 员  旷 杰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