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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俊平与林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平,林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1099号原告:李俊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维,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平与被告林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被告林爱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被告欠付的借款利息为319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约定利率为月28‰。双方就此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同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本人在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分两笔转账给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20万元和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120万元,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8月(8月份利息未足额支付,仅支付16400元,欠17200元),从2015年9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到目前欠9个月利息,加上2015年8月的尚欠利息17200元,截止2016年5月,被告共欠利息319600元。被告不按时归还欠款,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6点的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于借款人的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该项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合同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爱武辩称,我方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方的利息偏高,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俊平(贷款人)与被告林爱武(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8‰的标准计付利息。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分别向被告的账号×××××××、及账号×××××××转账支付了20万元、100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2.8%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8月16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8%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林爱武向原告李俊平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利息按照2.8%的标准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约定及利息的偿还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俊平偿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6.4元,由原告李俊平负担1094.4元,被告林爱武负担17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仝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