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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飞与曹常冲、徐彦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曹常冲,徐彦婷,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27号原告:沈飞,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曹常冲,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徐彦婷,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曹星同,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曹常喜,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东路880号1-7��703室。法定代表人:曹常冲。原告沈飞与被告曹常冲、徐彦婷、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常冲、徐彦婷、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常冲、徐彦婷归还借款39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按月2%计算逾期违约金27560元并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曹常喜、曹星同、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常冲、徐彦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言明于2015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利息的二倍计算。被告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连带责任承诺函。合同签订当日,即转账给曹常冲400000元,曹常冲、徐彦婷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满,曹常冲、徐彦婷只归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沈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曹常冲、徐彦婷向原告沈飞借款事实;2.担保函三份,证明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为曹常冲、徐彦婷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常冲、徐彦婷、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沈飞提交的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曹常冲、徐彦婷、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沈飞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能佐证案件事实,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沈飞与曹常冲、徐彦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常冲、徐彦婷向沈飞借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5天,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月息3%,借款期届满未还款,违约金按约定利息的二倍计算;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曹常冲、徐彦婷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同日,沈飞向曹常冲转账400000元,曹常冲、徐彦婷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沈飞的400000元。同日,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连带担保承诺函,���诺就曹常冲、徐彦婷与沈飞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本金4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向沈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如曹常冲、徐彦婷未按期足额履行合同义务,沈飞有权直接向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或同时向曹常冲、徐彦婷主张全部权利。曹常冲、徐彦婷曾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曹常冲、徐彦婷向沈飞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曹常冲、徐彦婷出具的收条及沈飞的转账凭证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沈飞要求曹常冲、徐彦婷归还剩余借款3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常冲、徐彦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届满��未返还借款,原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过高,沈飞主动降低至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月25日为27560元。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为曹常冲、徐彦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沈飞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故沈飞主张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对曹常冲、徐彦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常冲、徐彦婷、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常冲、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飞人民币390000元;二、被告曹常冲、徐彦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飞支付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违约金27560元(后按月息2%计算至上述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常冲、徐彦婷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3元、保全费2608元,合计10171元由被告曹常冲、徐彦婷、曹星同、曹常喜、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