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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旭升与魏江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升,魏江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升,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江龙,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上诉人张旭升因与被上诉人魏江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旭升、被上诉人魏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升上诉请求:1、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房屋租金19000元及定金1000元不予退还;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元;3、维持原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交付了19000元的房屋租金,1000元的定金;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押金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押金协议协商不成功不影响原合同的法律效力;3.一审认定的双方合同自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已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定原解除合同的依据与原起诉状不符,原起诉状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约,所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违约,所以判定解除合同的依据不符;5.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租用房屋,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被上诉人对法院的表态;在法院没有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上诉人没有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法院据此判定合同解除并且退还被上诉人交付的费用有失公允;6.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实际占用租赁房屋,但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前,上诉人一直没有把房屋另作他用,等待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7.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明确不再履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已交部分房租不予退还。魏江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了答辩。魏江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江龙诉称,2016年6月17日,我向被告支付租房定金1000元。同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隆德县城龙城世家住宅门面商业楼10至11、12号房租赁给我使用,期限为三年,每年租赁费为2万元,转让费为1万元,违约保证金为2000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付清,剩余租金于每年合同届满之日付清。当天,我向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19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因被告未能搬出房内物品,被告将签订合同日期填写在2016年7月1日,并于当日向我交付房屋。同年7月1日,我准备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万元及违约保证金2000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被告说除我付清转让费、违约保证金共计12000元外,又要求我再支付房屋装修押金15000元后交付房屋钥匙。当时,因在合同上未约定,我不同意支付。之后,双方再没有联系。张旭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要求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押金15000元是与原告协商,并没有要求原告一定要支付。我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是因为原告没有向我支付1万元转让费和2000元违约保证金。原告要求与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张旭升承认魏江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魏江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房屋租赁费后,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合同约定之外的部分房屋装修押金15000元。因此,双方未能达成合同补充协议,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及再未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自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分次收取了原告租金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付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双方签订合同已解除,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并占用租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置灶具等物品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魏江龙与被告张旭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租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魏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旭升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升与被上诉人魏江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房屋租赁费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之外的房屋装修押金,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未能得到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房屋租金。原审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在判决主文中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计算利息的期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维持“解除原告魏江龙与被告张旭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驳回原告魏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魏江龙房屋租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张旭升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上诉人张旭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