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秀奎与赵梅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梅香,尹秀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梅香因与被上诉人尹秀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梅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史桂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上诉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一审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当;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史桂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史桂明解除原租赁合同的证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花费9万元进行了装饰装修,若二审维持原判,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万元。被上诉人尹秀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该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秀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排除妨碍(要求被赵梅香将在属于尹秀奎门面房内的物品搬出);2、判令赵梅香赔偿尹秀奎房屋租金损失(按每日55元计算至赵梅香物品搬出之日止);3、赵梅香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甲方尹绪林、尹秀奎与乙方史桂明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水弘浦幸福广场C2(3)幢6室、7室、8室、一、二楼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经营酒店。第一年房租分两次付,为半年一付,第二年、第三年房租为一年一付。租房日期由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次交房租提前一个月”;“……乙方在租房期间不得把甲方的门面房转租给其他人经营和改做其它经营产品之用,如有此事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收回所租本门面房,乙方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史桂明承租后于2015年1月1日与赵梅香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幸福广场C2-9旁,门面房一间约4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二、租赁期限六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三、租金每年贰万元整,次年不上浮,预交下年租金陆仟元,合计贰万陆仟元整”。赵梅香支付了史桂明房租26000元。2015年12月10日,出租人尹绪林、尹秀奎(甲方)与承租人李洪军(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天水弘浦幸福广场C2(3)幢6室、7室、8室、一、二楼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经营酒店。”;“租房日期由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度交房租要提前一个月”。2016年1月19日,李红军要求收回涉案房屋与果园果香老板高宝元发生争吵,洪泽县公安局高良涧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并通知尹绪林到场协调。一审另查明:位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天水弘浦幸福广场C2(3)幢6室、7室、8室房屋归尹秀奎单独所有;承租人史桂明仅支付尹秀奎2015年上半年房租;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赵梅香曾电话告知房主;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7、8月份,有一50多岁的人到赵梅香饭店看房,赵梅香说是房主,上述两证人先后系赵梅香饭店厨师;尹绪林是尹秀奎的父亲。一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尹秀奎与承租人史桂明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史桂明未经尹秀奎同意与赵梅香签订转租协议,故赵梅香与史桂明之间的转租协议无效,尹秀奎主张排除妨害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梅香提供的两证人均先后系其餐厅厨师,与赵梅香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赵梅香主张转租情况经尹秀奎同意的辩称,不予支持。赵梅香实际已经支付房租26000元,按年租金20000元计算,赵梅香已交纳房租至2016年4月19日,故尹秀奎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当自2016年4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梅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尹秀奎房屋内物品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尹秀奎;二、赵梅香赔偿尹秀奎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每天55元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梅香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梅香与史桂明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该房屋系史桂明承租于被上诉人尹秀奎,应有义务对史桂明与被上诉人尹秀奎之间的原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史桂明与被上诉人尹秀奎之间的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转租需经被上诉人尹秀奎同意,租期为三年,但上诉人赵梅香与史桂明签订的转租合同中约定的租期为六年。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上诉人赵梅香一审中虽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尹秀奎对转租事实明知,但因证人曾系上诉人所经营饭店的员工,且证人证言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一审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梅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对涉案房屋花费9万元进行装饰装修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赵梅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锦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