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振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振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526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雷,原告单位安广支行副行长。被告:肖振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诉被告肖振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商行诉称,肖振发在我单位安广支行贷款4笔共计10060.00元,其中1980年12月18日贷款60.00元,1983年1月12日贷款2500.00元,1983年3月7日贷款5500.00元,1996年6月8日贷款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我单位仅收到肖振发给付的76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给付,又未获展期,故起诉要求肖振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460.00元及利息11605.88元(算至2016年5月24日)及以后的利息。肖振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肖振发在大安农商行安广支行共贷款4笔共计10060.00元,其中1980年12月18日贷款60.00元,约定月息3厘6毫即月利率3.6‰,约定还款日期为1981年1月15日。1983年1月12日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7厘2毫即月利率7.2‰,约定还款日期为1983年11月12日。1983年11月9日偿还借款300.00元,1983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2000.00元,现尚欠2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1983年3月7日贷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6厘9毫即月利率6.9‰,约定还款日期为1983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共计5300.00元,现尚欠2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1996年6月8日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81‰,约定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30日。因1983年3月7日贷款还款记录中的还款时间不明确,大安农商行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利息起止时间,故对大安农商行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农商行的陈述,《借据》3份,《贷款凭证》1份。本院认为,借据及贷款凭证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均有详细约定,肖振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肖振发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大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80年12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6‰计算;二、被告肖振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83年1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三、被告肖振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笔借款本金200.00元;四、被告肖振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6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81‰计算;五、驳回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被告肖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赵全义人民陪审员 曹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