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青年与许亚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年,许亚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115号原告:许青年,别名许清凉,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彬,男,系原告之子,住龙海市。被告:许亚心,男,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青年与被告许亚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青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彬,被告许亚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青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亚心返还位于州尾0.65亩的耕地(东至公路、西至水南田岸、南至青年、北至阿英田岸)。事实与理由:许青年和许亚心是兄弟,二人的父亲许海汀承包了龙海市程溪镇官园村土地1.1亩。许海汀去世后,双方协商将许海汀遗留的1.1亩耕地及许青年的0.1亩耕地由许亚心耕作,许亚心承诺放弃许海汀其他遗产的继承权。许亚心取得耕地后,不仅擅自将耕地转给他人经营私自收取承包款,还要求分割其他财产。许青年认为许亚心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侵害了许青年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许亚心辩称:1.许青年要求返还的土地四至不明确。2.其没有侵占许青年的土地,许青年的陈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许亚心和许青年是同胞兄弟,二人的父亲许海汀已经去世多年。1999年年底,程溪镇官园村开展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许海汀一人取得“州尾”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面积是1.1亩,四至是东至公路、西至水南田岸、南至园地、北至阿英田岸。同时,许青年、许亚心各自取得承包地,并分别与官园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上述事实有许海汀耕地承包合同书、许海汀土地承包存根卡、许青年耕地承包合同书、程溪镇官园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不属于个人遗产,不适用继承制度。原许海汀享有的“州尾”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其去世时已经灭失,许海汀的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许青年主张通过继承得到“州尾”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其要求许亚心返还“州尾”0.55亩的土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许青年要求许亚心返还其自有的承包地0.1亩,但未能明确这部分土地的四至,属于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青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青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