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时雨与陆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时雨,陆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434号原告:曾时雨,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陆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曾时雨与被告陆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时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曾时雨与被告陆锐于2016年3月3日达成的关于借款共计7万元的还款协议(2016年3月3日借条);2、判令被告陆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3、判令被告陆锐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陆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当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虽表示愿意偿还,但直到2016年9月都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陆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陆锐向原告曾时雨借到现金3万元,承诺于当日下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在到期后未还款,后又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承诺连同被告向原告的其他借款共计7万元自当月起于每月底以前偿还5000元,并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清。现因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取款交易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自2016年3月起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现被告连续数月未按约定还款,可以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时雨与被告陆锐于2016年3月3日达成的关于借款共计7万元的还款协议(2016年3月3日借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二、被告陆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曾时雨借款本金3万元;三、被告陆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曾时雨利息,该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交纳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曾时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