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素蓉与刘洪强、刘业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素蓉,刘洪强,刘业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319号原告廖素蓉,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何传国,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洪强,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刘业元,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廖素蓉与被告刘洪强、刘业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素蓉的委托代理人何传国、被告刘洪强、被告刘业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蜀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素蓉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洪强、被告刘业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廖素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洪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刘洪强驾驶川A×××××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刘业元)沿石板滩兴业大道往石板滩方向行驶,将原告廖素蓉撞伤,随即原告廖素蓉被送往成都新都西桥医院医疗,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4、5、6肋骨骨折;3.左侧颞骨软组织伤。2015年8月8日痊愈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8月1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洪强负全责。2015年11月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廖素蓉的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为川A×××××号摩托车的承保公司。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对原告廖素蓉的损失共同赔偿。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廖素蓉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川A×××××号摩托车只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廖素蓉的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后发表。被告刘洪强辩称,刘洪强与刘业元是父子关系,车辆是借用刘业元的,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800多。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一致。被告刘业元辩称,认同被告刘洪强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7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洪强驾驶登记在其父亲被告刘业元名下的川A×××××号两轮摩托车沿石板滩镇兴业大道往石板滩方向行驶,与行人原告廖素蓉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廖素蓉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廖素蓉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成都新都西桥医院住院,并于2015年8月8日出院。2015年11月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廖素蓉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廖素蓉左锁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约需人民币6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廖素蓉产生如下损失: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555元、护理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的系数10%和年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8年和系数10%。因原告廖素蓉在本案并未就医疗费用进行主张,故双方当事人另确认,被告刘洪强的垫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洪强可凭医疗费发票,在扣除本案判决的交强险已赔部分,就交强险剩余的限额直接向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理赔。4.原告廖素蓉按照《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黄果村、园林村、石桩村、长林村土地综合整治“拆院并院”项目推进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于2015年11月12日入住“蝶舞合兴”B区20幢3单元2楼1号。但其土地未征用。5.原告廖素蓉之母钟琼芳居住于龙泉驿区大面镇××单元××号房屋。该小区为农村居民安置性质小区,该小区位于属于××都市××大面镇,属青台山村委会管辖。5.成都蕨森园林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均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人和街13号。对有争议的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廖素蓉为证明其系成都蕨森园林有限公司员工,提交了成都蕨森园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保单查询信息。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廖素蓉的诉讼代理人所供职的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与成都蕨森园林有限公司位于一处地点,二者存在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单位领导姓名、工作地点等信息均由其代理人回答,原告本人均未能回答,其提供的保单查询信息不能反映系成都蕨森园林有限公司购买,故仅凭成都蕨森园林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廖素蓉在该公司工作。2.原告廖素蓉为证明被扶养人钟琼芳的亲属情况,提交了钟琼芳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园林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兹有钟琼芳(身份证号:)生有一儿一女;廖有钱(身份证号:)廖素蓉(身份证号:)”,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从原告提交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青台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大面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来看,钟琼芳的儿子叫“廖友全”而非“廖有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从两份证明来看,“廖友全”和“廖有钱”身份证号码一致,这两个名字读音相似,可以确定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园林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中的“廖有钱”与“廖友全”为同一人。根据这份亲属关系证明,本院确定钟琼芳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分述如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何种标准。对于居住在农村居民安置性质小区的受害者,应当结合其收入来源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廖素蓉是因土地综合整治“拆院并院”项目而导致房屋拆迁,但其土地并未被征用,其日常生活在农村居民安置小区内,呈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根据廖素蓉的户籍性质,确定原告廖素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年。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结合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何种标准。本案中,钟琼芳居住楠博苑小区内,由于该小区属村民委员会管辖的小区,不能确定钟琼芳日常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钟琼芳生活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700.4元(9251元/年×8年×10%÷2)。综上,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廖素蓉的损失合计462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6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38049.4元(46299.4元-6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4799.4元;被告刘洪强负责赔偿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廖素蓉44799.4元;二、被告刘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廖素蓉1500元;三、驳回原告廖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廖素蓉负担455元,由被告刘洪强负担478元(此款由原告廖素蓉垫付,被告刘洪强在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廖素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