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绰号:“乔丹”,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权某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龙州路罗秀路附近的皇家名门KTV四楼包房内,饮酒后无端与被害人俞某、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斗。其间,被告人魏某某持酒瓶多次猛击俞某头部,权某某等人亦对刘某等人进行殴打。上述过程中,俞某、刘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俞某双侧额顶部、顶部及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二(贰)级,其右颞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右手虎口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同时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俞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权某某、陈某甲、陈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监控录像,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且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