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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监视居住。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宣威市羊场镇大松树小区羊场煤矿东村老18栋304号家中向吸毒人员顾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净重0.12克,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两年半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宣威市羊场镇羊场煤矿大松树小区东村老18幢304号家中向吸毒人员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净重0.12克,次日刘某某在家中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顾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样品取样记录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说明材料,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波审 判 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晏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