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梁明学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71号罪犯梁明学,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7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明学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裁定,对罪犯梁明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梁明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明学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89.4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榃楼村民委员会、钦州市钦北区司法局小董司法所、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明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明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