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8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温其祥与何开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其祥,何开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524号原告:温其祥,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郭庆,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兴刚(温其祥之子),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何开友,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温其祥诉被告何开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其祥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温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开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其祥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何开友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沿江津德感园区路从津马路杨林红禄灯往德感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南华康区路段,採取措施不当,将正在公路上清扫道路的行人溫其祥撞倒后逃逸,造成温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开友承担事故的全郎责任,原告温其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温其祥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医院急救处理后转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5月26日,经重庆市法医殓伤所鉴定:1、温其祥目前颅眸损伤伤残等级为属Ⅵ(六)级伤残;2、温其祥目前左上睑下垂属X(十)级伤残;3、温其祥目前无特殊治疗;4、温其祥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为109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左右。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998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3、营养费45000元;4、误工费80元/天×151天=12080元;5、护理费100元/天×132天=132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1%=277837.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4500元,共计400200.24元。被告何开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何开友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沿江津德感园区路从津马路杨林红禄灯往德感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德感园区路南华康区路段,採取措施不当,将正在公路上清扫道路的行人溫其祥撞倒后逃逸,造成温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开友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其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温其祥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医院急救处理后转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6年2月2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2277.08元,门诊医疗费5140.36元,人血白蛋费1200元,另三医大产生门诊医疗费1365元,共计69982.44元。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粉碎怙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背液漏、左颧骨骨折;2、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3、多发腰椎横突骨折;4、肺部感染;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治疗,至少休息三月,需他人陪护,加强营养,口服药物促进神经功能恢复、骨折愈合,在医生指导下进行神经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血、X片、CT或MRI,防治慢性硬膜下血肿、脑脊液漏、颅内感染、癫痫、精神障碍等并发症,如病情加重,及时就诊,必要时需手术治疗。2016年5月26日,经重庆市法医殓伤所鉴定:1、温其祥目前颅眸损伤伤残等级为属Ⅵ(六)级伤残;2、温其祥目前左上睑下垂属X(十)级伤残;3、温其祥目前无特殊治疗;4、温其祥此次外伤后的误工期为109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左右。产生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温其祥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前从事公路清扫工作。原告温其祥父母均已去世,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系被告何开友所有,该车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不详。上述事实,有原告温其祥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中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护理卡、出院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开友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开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其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被告何开友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系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被告何开友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开友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69982.44元、残疾赔偿金277837.80元、鉴定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只有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主张1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行业,故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按每天80元计算109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按每天100元的50%计算,计算期限为4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温其祥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6998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80元/天×109天=8720元;5、护理费65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41天=41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49天×50%=2450元);6、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1%=277837.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4500元,共计387040.24元。此款被告何开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79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120000元;被告何开友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69982.44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277837.80元-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79130元+鉴定费4500元=267040.24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开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其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何开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其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总额、鉴定费,共计267040.24元。三、驳回原告温其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开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何开友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何开友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