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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付宏太与陈凤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宏太,陈凤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721号原告:付宏太,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陈凤缅,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付宏太诉被告陈凤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汶静、人民陪审员伍秩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宏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经证人付某介绍,其朋友也即被告因为士多店急于开张但资金紧缺,希望从原告处筹借部分资金,并以10%的利息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24日,被告陈凤缅从原告处借得15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0日。借款支付的形式为现金,地点为中国农业银行虎门支行,并于交接借款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日前一周,原告分别以电话、信息等形式通知被告准备还款,被告表示收到,将如期偿还借款。可到期后,被告以过年、亲人住院、生意惨淡等为由先后6次拒绝还款。直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致电被告时被告先是未接电话,而后再打显示已被加入电话黑名单,2016年4月26日,再次致电时被告显示已关机。2016年4月22日,根据被告所留地址寻找并未找到被告,被告所开的士多店及理发店亦关门。根据证人付某及邻居反映,被告房子多次抵押,为偿赌债,伪造多份假房产证,四处借款,目前被告已经“跑路”。被告陈凤缅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一份《借条》为凭,主要内容为“陈凤缅借到付宏太人民币(15000.00元),承诺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右下方“借款人”处有“陈凤缅”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但经原告多次催告,款项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遂成此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利息实质指的是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凤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凤缅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显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凤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陈凤缅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陈凤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即2016年2月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但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凤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宏太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限被告陈凤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宏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但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付宏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凤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80元,由被告陈凤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人民陪审员  伍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蔼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