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涛与葛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葛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0372号原告李涛,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甘肃省镇原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葛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葛建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葛建的送达地址,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